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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取向和性別認同 (SOGI) 歧視

在《波斯托克 》控告《喬治亞州克萊頓縣》一案,第 17-1618 號(S. Ct. 2020 年 6 月 15 日),[1]最高法院裁定,因性取向或跨性別身份而解雇個人,違反了第七章禁止基於性別歧視的規定。法院根據第七章的條文做出裁決。法院解釋,“基於同性戀或跨性別身份的歧視,必然導致基於性別的歧視;不可能出現前者發生,後者不發生的情況。”例如,若雇主解雇一名與女性結婚的女性員工,但不會解雇與女性結婚的男性員工,則雇主採取的行動是因為員工的性別。因為如果員工不是女性,雇主就不會這麼做。同理,如果雇主解雇員工是因為此人出生時被認定為男性,但使用女性代稱也認定自己是女性,那麼雇主的行為就是因為性別。如果不是因為員工原本被確認定為男性的事實,雇主也就不會這麼做。

法院還指出,它的裁定沒有涉及各種宗教自由問題,例如第一修正案、宗教自由恢復法和第七章為宗教雇主規定的豁免權利。

SOGI 歧視和工作情況

法律禁止在就業上基於性取向和性別認同的歧視,包括雇用、解雇、薪資、工作分配、晉升、裁員、培訓、附加福利以及任何其他就業條款或條件。

SOGI 歧視與騷擾

讓員工在工作場所因為性取向或性別認同遭受騷擾,讓工作環境充滿敵意,是違法的。騷擾可以是關於性取向(例如,同性戀或異性戀)的冒犯性或貶損性言論。騷擾還可以包括對一個人的跨性別身份或性別轉變的攻擊性或貶損性言論。

雖然意外誤用跨性別員工的名字和代稱並不違反第七章,但故意和重複使用錯誤的名字和代稱來稱呼跨性別員工,則可能會導致敵對的工作環境,這是違法的。

雖然法律不禁止單純的調侃、隨意的評論或不太嚴重的孤立事件,但當騷擾變得頻繁或嚴重,以至於造成敵對的工作環境或導致不利的就業決定時,騷擾是非法的,騷擾可以來自受害者的主管、其他領域的主管、同事或非雇主員工的人,例如客戶或顧客。

SOGI 歧視和就業政策/慣例

一般而言,適用第七章法規的雇主,不得因為客戶或顧客更願意與不同性別取向和性別認同的人打交道而解雇、拒絕雇用或剝奪個人的工作(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歧視員工)。雇主也不得根據實際或感知到的客戶偏好對員工進行隔離。 (例如,不讓 LGBTQ+ 員工從事面向公眾的職位,或將這些員工安排到某些商店或地區工作,這將構成歧視。)

禁止跨性別者穿著或表現出與其性別認同一致的言行舉止將構成性別歧視。

法院早就指出,雇主可以為男性和女性提供獨立的浴室、更衣室和淋浴間,或者可以選擇男女通用或一次性使用的浴室、更衣室和淋浴間。本委員會的立場是雇主不得拒絕員工平等使用與其性別認同相對應的浴室、更衣室或淋浴間。換句話說,如果雇主有男女分開的浴室、更衣室或淋浴間,所有男性(包括跨性別男性)都應該被允許使用男性設施,所有女性(包括跨性別女性)都應該被允許使用婦女設施。

SOGI 歧視與報復

雇主因以下原因報復、騷擾或以其他方式懲罰員工是違法的:

  • 反對雇員有理由認為是非法的就業歧視;
  • 提出 EEOC 指控或投訴;
  • 參與與第七章規定的任何調查、聽證會或其他程序。

報復是指任何可能阻止員工抗議的歧視行為。

委員會執行的法律

  • 42 U.S.C.§ 2000e-2(Section 703) (第703節)

    這是《博斯托克案》有爭議的法律部分,適用於私營部門、州和地方政府、職業介紹所和勞工組織。《博斯托克案》 確立了第 703 條禁止基於性別的歧視包括對性取向和跨性別身份的歧視。
  • 42 U.S.C.§ 2000e-16(Section 717) (第717節)

    第 717 節適用於聯邦政府的員工。委員會已根據第 717 節在聯邦部門的決定採用《博斯托克案》判例。(請參閱https://www.eeoc.gov/federal-sector/reports/federal-sector-cases-involving-transgender-individuals.)

如果認為自己受到歧視怎麼辦

如果認為自己受到了歧視,您可以採取行動,提出申訴來保護您在第七章下的權利:

其他法律

其他可能適用的法律:

  • 根據美國勞工部執行的第 13672 號行政命令 (E.O.),聯邦承包商和分包商有單獨且明確的規定,禁止就業中的跨性別或性取向歧視。聯邦合同監督辦公室.
  • 州或當地的公平就業法也可能禁止基於性取向或跨性別身份的歧視。州和地方公平就業機構的聯繫信息可在該州或地方的EEOC·外地辦事處頁面上找到。

[1] Altitude Express, Inc., et al. v. Zarda et al.(No. 17–1623)(Altitude Express, Inc.等诉Zarda等)R. G. & G. R. Harris Funeral Homes, Inc. v. EEOC et al.(No. 18–107)(R. G. & G. R. Harris Funeral Homes, Inc.诉EEOC等)案件的裁决。